莫要用“干预司法”抹黑合法的审判监督
中央联合调查组正式公布“凯奇莱案”相关调查结论,真相终于水落石出。此前,网上曾有人晒出法院相关领导批示内容,并据此作出“非法干预” “未审先定”等结论。此事虽已尘埃落定,但对于法院领导就此案听取汇报或作出批示,是否属于“非法干预”,确有必要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改革精神正本清源。这一话题涉及三个问题:“凯奇莱案”,法院院长、庭长(含副院长、副庭长,以下简称院庭长)能管吗?该管吗?相关行为是否妥当?
一、院庭长有没有权管“凯奇莱案”?
所谓“管案”,只是通俗说法,具体指院庭长对案件的审判监督管理行为。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负责本院全面工作,监督本院审判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人民法院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法官法第6条明确,“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审判监督管理职责。这也是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权力来源。
有人提出,司法责任制改革后,院庭长只能从宏观层面进行审判监督管理,不应再监督个案。这种看法,其实是对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误读。是的,司法责任制的核心是“由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院庭长不再大包大揽、逐案审核签批、听取汇报。但撒手放权不代表放任不管,更不意味着不闻不问。司法责任制不管怎么改,最终目标都是要提升审判质量、效率和司法公信,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而不是片面追求所谓自主权。
总体上看,司法责任制既包括个体责任,也包括整体责任。院长对审判工作的一体监督,应当完整覆盖全院全员全流程,而不是“只看森林”或者“只看树木”。对具体个案存在的纪律作风、程序规范、法律适用问题,院庭长随时可以依职权提出纠正意见。
为确保特定类型个案的质量和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若干意见》第24条规定,对“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疑难、复杂且在社会有重大影响的;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四类案件,院庭长可以进行个案监督。“凯奇莱案”作为一起历时12年的重大案件,案情疑难复杂,牵涉各方利益,关涉巨额国有资产,社会各界高度关注,显然符合“四类案件”情形,院庭长依法监督管理,理所应当、责无旁贷。
事实上,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深入推进,人民法院正不断完善工作机制,细化上述“四类案件”的监管范围、发现机制和启动程序。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属于“四类案件”范围的,应当主动向庭长、分管副院长报告;审判长认为案件属于“四类案件”范围的,应当提醒承办法官将案件主动纳入监督管理;审判管理机构、监察部门等经审查发现案件属于“四类案件”范围的,应当及时报告院长。对于法官应当报告而未报告的,院长、庭长要求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而未提交的,审判管理系统应当自动预警,并提醒院长、庭长予以监督。
二、院庭长该不该管“凯奇莱案”?
明确院庭长有没有权管的问题,再谈该不该管。
首先,从司法职责上看,该案必须管。有责即有权,用权必担责。有了监督管理责任,如果不积极履职,就应依法问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若干意见》第27条规定,院庭长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最高法院院庭长对“凯奇莱案”进行监督管理,不仅不是什么插手干预案件,而是担当尽职的具体表现。
其次,从案件情况上看,该案也必须管。“凯奇莱案”标的额巨大,案情复杂,当事人不断举报,各方严重对立,地方政府也深度介入,稍有不慎就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案件涉及探矿权合作开发、权利转让、行政许可等多层次复杂法律关系,属于典型疑难复杂案件,具有法律规则确立意义,判决一旦公布,即有可能成为相关领域标杆性案件,具有强烈示范效应,必须慎重对待。对于这样一起案件,在任何法院都应当列入重点监督范畴,院庭长如果不闻不问,将一切后果交给当事人和社会承担,不仅违反了司法责任制改革精神,也是玩忽职守、怠于尽责之举。
三、院庭长对“凯奇莱案”的监督行为是否妥当?
有权监督不代表越位滥权,院庭长依法监督个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符合改革文件要求。根据司法责任制相关文件,院庭长的监督方式包括:查阅卷宗;旁听庭审;查看案件流程情况;要求合议庭在指定期限内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和评议结果、提供类案裁判文书或者检索报告,等等。院庭长行使上述审判监督管理权时,应当在办案平台标注、全程留痕,对合议庭拟作出的裁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主审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不得强令合议庭接受自己意见或者直接改变独任法官、合议庭意见。
从中央联合调查组情况通报来看,在“凯奇莱案”中,相关领导查阅卷宗、听取汇报、审核文书等监督方式,完全符合司法责任制改革文件要求,并做到全程留痕。案件相关批示也主要针对处理流程和工作纪律,没有“越权越位”。也正因此为监督到位、审慎妥当,该案判决才最终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