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视角:勒死传销监工算不算正当防卫?

2018-09-11 ken

  又一案陷争议! 

千变万化的形式,千奇百怪的洗脑,细思极恐的人身控制……传销,曾害得多少人倾家荡产、众叛亲离?而近日,据媒体报道,云南保山一小伙因逃离深陷的传销组织而“摊上”一件大事,令人唏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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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来回顾一下事情的简单经过:


2018年1月21日,云南保山昌宁的小张被朋友骗到楚雄的一个传销组织,“监工”王某日夜看守,小张的手机和身份证也被搜走。在小张被传销组织控制的20天里,多次遭到传销组织人员殴打。


2月10日凌晨,小张上厕所时和王某发生了争执,继续给小张“洗脑”的王某拒绝了拿钱放他走的请求。在争执过程中,王某用手掐住小张的脖子,并将他推到卫生间的墙角处,双方这样一直持续了4分钟左右。这时,小张从自己所穿的羽绒服帽檐上拉下一根带子,用其缠绕王某的颈部,并用力拉扯两端……在这过程中,小张对王某说:“要不,咱们一起松手,可王某就是不愿意松手。”


10多分钟后,王某完全失去了反抗。随后,小张用衣物塞在王某的嘴里,离开了卫生间。紧接着,小张向警方报案称:自己被骗进传销组织,还被控制在传销组织里。民警赶到现场,找到了小张。120急救医生赶到现场后,确认王某已死亡。


据了解,该案8月10日在楚雄州中院开庭审理。我们再来看看庭审中的各方观点:


检察机关在指控中称,小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公诉人认为,案发后,小张主动打电话报警,等待民警抓获,属于投案自首;被害人在这起案件中,有一定的过错。


张某辩护律师认为,张某因正当防卫导致实施侵害人死亡,最多属于防卫过当,法院应综合考虑张某自首等情况,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保山小伙陷传销勒死监工”案一经报道,关于正当防卫的话题又一次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而大多数网友认为小张应该认定为正当防卫。


随即,9月6日,云南省检察院发布通报称,已指派专人赴楚雄州指导办案。同时,围绕社会关注的张某是否存在防卫情节等问题,云南省检察院将指导楚雄州检察院抓紧调查核实,严格依法认定,确保案件公正处理。案件进展情况将及时向社会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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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网记者注意到关于此案,有媒体这样报道:“张某究竟将被判故意杀人罪还是防卫过当?敬请关注”,这样的说法妥当吗?那么,张某的行为该如何解读?如果属于防卫过当,又该如何定罪呢?法制网记者采访了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吴立伟律师。


一、根据媒体披露的细节,张某的行为该如何解读?


采访中,对于张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吴立伟律师谈到了两个关键点:


吴立伟律师认为,从当前各媒体披露的细节来看,王某掐着小张的脖子并持续了很长时间,而且在两人互勒的过程中,小张提议两人同时松手后王某仍然坚决不松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根据进一步的事实和证据表明王某仅仅是想控制小张,那小张后续勒死王某的行为,应该是防卫过当,如果有证据表明王某有继续实施侵害想导致小张重伤或者死亡的故意,那么小张后续勒死王某的行为可认定为正当防卫,这是判断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一个关键环节。


还有一个关键环节,就是我们不能忽略这个案件发生的大前提:王某一伙人是非法传销组织的成员,而且已经涉嫌对小张实施了非法拘禁,导致小张的个人自由、家庭生活、生命和财产安全都受到了严重的干扰,此时小张的内心必然是恐惧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让王某处于昏厥的状态,不采取过激的手段,小张是不可能脱离这种非法控制的,他的生命财产安全就得不到正常的维护。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一个人被传销组织控制后没有生命危险就不算遭受严重侵害,对于很多人来说深陷传销组织后的那种生活状态是生不如死的。


因此,关于此案,我们不仅要看案发当时的细节,还要结合案件的大背景来综合考虑。


二、如果根据事实和证据,张某的行为被认定为防卫过当,张某的罪名又该如何认定更为合适?


采访中,吴立伟律师告诉记者:“张某究竟将被判故意杀人罪还是防卫过当?”媒体这样的说法肯定是不妥当的。因为防卫过当不是具体的独立的罪名,它只是表明防卫行为的性质,对构成何罪没有决定性的影响,它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它影响的是定罪后的量刑情节。


对于防卫过当的量刑,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回归本案,吴立伟律师认为,从媒体报道的内容来看,小张勒住王某的脖子时绝对没有置他于死地的故意,如果有这种故意的话就不可能提议同时撒手了。在这种“他不放手我也不放手”的情况下充其量也只能按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来判断。如果最终依据事实和证据,认定小张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以故意伤害罪来起诉更为妥当。


此外,在量刑情节上,当前媒体报道中提到检方认为被害人在这起案件中,有一定的过错。


而吴律师认为此处的过错应该属于严重过错,已经达到了涉嫌犯罪的程度,一个是涉嫌传销组织的犯罪,也就刑法224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另一个是涉嫌非法拘禁罪。在这种情况下,被害方不是一般过错,而是严重过错。


最后,吴立伟律师还从社会效果谈及了此案的想法:宏观上考虑,这个案件如果处罚过严,与打击传销组织和非法活动的大形势相悖,不利于对上述组织和行为形成震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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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传销组织和行为的严厉打击由来已久,早在2001年,我国就成立了国家打击传销办公室。


2009年2月28日,为了更有效地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罪”,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2017年8月,工商总局、教育部、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四部门印发《关于开展以“招聘、介绍工作”为名从事传销活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要求严厉打击、依法取缔传销组织,通知强调,对打着“创业、就业”的幌子,以“招聘”、“介绍工作”为名,诱骗求职人员参加的各类传销组织,坚决铲除。


2018年4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打击传销工作的意见》,要全面落实打击整治网络传销“线上监测、线下实证、多措处置、稳妥善后”的打击整治网络传销“四步工作法”,并开展无传销社区和无传销网络平台创建工作。


在这种情况下,被拘禁人员为了逃脱而实施了过激行为导致非法传销组织人员死亡,如果处罚过严相当于对传销组织的助长,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也不利于安抚社会民众对传销组织痛恨、憎恶的情绪。